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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电子金融领域涉犯罪常见无罪辩护理由17则(案例版)

发布时间: 2024-02-21 次浏览

  PG电子金融领域涉犯罪常见无罪辩护理由17则(案例版)金融领域犯罪专业化程度高、手段复杂多变,造成金融类案件辩护有一定专业壁垒单一的金融知识或者单一的刑法知识均无法做好金融领域犯罪案件辩护。在金融领域与刑事领域之间,似乎隔着一道鸿沟——精通金融领域的人无法准确判断何种行为构成犯罪,而精通刑事领域的人不了解金融领域的运行规则和底层逻辑。因此,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在此方向着重进行课题研究,试图通过此书弥合这道鸿沟。本书的编写,力求总结我国当前金融领域常见犯罪的争议焦点并提出相关辩护指引与风险防范建议。

  一是突出重点罪名。本书并没有在罪名覆盖方面力求其全,而是选取了其中常涉及的23个罪名重点论述。

  二是突出罪名分析透彻。通过“构成要件与立案标准”“典型案例”“常见辩护理由”“风险防范建议”“法律法规索引”五个部分逐次论述,将每一罪名的常见争议焦点通过案例分析方式一一透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辩护指引和针对金融行业的风险防范建议。

  三是突出法律法规索引全面。在法律法规索引方面并不局限于刑事法律规范,而是尽力穷尽涉及每一罪名现行有效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免去了读者在阅读、研究和适用相关罪名时重新检索法律法规依据的困扰。

  四是突出涵盖领域全面。所选取的案例范围涵盖了银行、证券机构、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支付公司、小贷公司等主要金融领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犯罪类型。

  五是突出内容新。本书所选用相关典型案例主要是近年来发生的案例,能够准确回应金融领域犯罪辩护和企业合规的知识迭代需求PG电子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了获得银行信贷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邓某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资料,但该笔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符合骗取罪的构成要件。

  02金融机构对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进行的情况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不符合骗取型犯罪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骗取罪

  参考案例: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刑终10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金星支行在发放及催缴的过程中,对张某某以他人名义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罪。

  03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参与实施了虚构购货合同、伪造购货合同、虚构用途等骗取的行为,控方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参考案例: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孟某供述均不能证实孟某参与了制作虚构购货内容的合同、伪造购货合同、虚构用途的行为。只是能够证实孟某同邬某一同到银行的事实,对于孟某明知邬某使用虚假的设备销售合同、编造用途,伙同邬某预谋后,使用伪造的供货合同等指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证据不能印证案件发展的各个阶段和环节,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辩护人关于孟某骗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孟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控制的聚群合作社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而侦查机关以罪对犯罪嫌疑人黄某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还款期限,故在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本息缺乏事实依据。

  参考案例:保检刑不诉〔2021〕10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刘某某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但在到期前能够按时还本付息,所项用于生产经营,到期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归还本息,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应以罪对其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集检刑不诉〔2021〕Z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以他人的名义及虚构的事由,向乌兰察布市农商银行共计人民币8700万元,该8700万元抵押物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文化路6号天恒广场20套商业房及乌兰大街24号1栋4套房产,抵押物评估价值合计约13,000万元,现乌兰察布市农商银行暂未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法院认为,牛某某的上述行为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质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参考案例:华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骗取罪,但是已过追诉时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沪金检金融刑不诉〔2021〕Z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构成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补充侦查仍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

  09行为人始终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行为人将投入生产经营,无法归还系因其经营不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汾检二部刑不诉〔2021〕Z4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经检察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侦查机关认定的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的证据不足,通过向汾阳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判决:从2012年至2016年张某甲欠他人共计15万元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一直在经营车辆运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归还能力。

  (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涉案用于购买运营车辆,属生产经营使用,无法证实有非法占有故意。

  (3)被不起诉人无法归还是因其经营不善。综上,被不起诉人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无法查证。

  参考案例:在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金某小贷公司在主体上不属于《刑法》第186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参考案例:在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刑终65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某某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某某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的故意,故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参考案例:在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根据其职责审核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违法发放罪,与法律规定不符,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在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初审、发放涉案四笔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4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违法发放的金额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数额,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在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在2009年至2012年,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嘉禾县行廊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肖某某等人冒用廖某某等35人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冒名的情况下,仍违法操作审批发放105万元,至今仍有50万元未收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还冒用雷某丙、雷某乙两人的身份证,在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行廊信用社冒名填写资料,骗取6万元,目前该6万元已经全部偿还本息。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仍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法发放的金额是否达到100万元,或者雷某某违法发放的行为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嘉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15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故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或行为人出于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参考案例:在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按照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玉米购销合同,购粮款拨付到东方公司账户后,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人吴某和对该笔款项无控制权和支配权,从东方公司提取这笔款无须经被告人吴某和同意,如果被告人吴某和能够控制此笔款,则吴某丙在提取这笔款时应当由被告人吴某和出具相应的手续或者签字,而事实上并非如此。被告人吴某和与吴某丙多年来在玉米收购方面有多笔往来,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在结算中吴某丙给吴某和出具过欠据和结算协议书,在结算协议书和欠据中涉及东方公司偿还以及欠据中涉及315万元的问题,这只是结算中双方割账时出现的结果,如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亦是间接证据,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仅依据结算协议和欠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和高利转贷的事实成立。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和在主观上没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故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从中谋取利益,故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参考案例:在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8〕111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查明:2002年2月5日杨某某注册成立安宏公司,2006年11月9日杨某某将安宏公司转让给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凭建设部门《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及经营”。2012年8月,罗某某和孙某甲、龚某乙3人共同出资,以安宏公司的名义在岳阳市国土局通过网上拍卖拍下位于岳阳楼区某某风湖地段15,256平方米的一块土地,成立了安宏公司外滩花园项目部。因孙某甲承诺负责定向开发300户团购房,故出资210万元占该项目51%的股份,罗某某和龚某乙各出资500万元,分别占股24.5%,三人共出资121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开发合作合同》,其中包括“该项目开发中,后续资金如果确有缺口,则由各股东以项目向外融资,但月利率不得超过3%”的约定。后因孙某甲定向开发团购房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300户,经三人协商,孙某甲同意让出10%的股份,只占41%的股份,罗某某和龚某乙各占29.5%的股份。孙某甲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罗某某负责项目部的财务工作,龚某乙不参与管理。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补缴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建设资金缺口较大,三股东便协商各自在外借款给公司,公司支付月息3分和5%的中介费。龚某乙借款给项目部1090万元,经孙某甲介绍岳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给该项目部1300万元。罗某某借款给该项目部约2000万元后,因该项目资金仍有缺口,罗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以其丈夫唐某某的名义以安宏公司的另一宗面积为393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向湖洲信用社申办了490万元的,月息9.9厘,罗某某将490万元以月息3分借给安宏公司,用于支付外滩花园项目工程款和材料款。罗某某从中获利息176.4万余元,中介费25万元,罗某某在支付给信用社利息58.7万余元后PG电子,从中赚取142万余元。2013年年初至2017年该外滩项目基本完成,共开发了四栋18层房屋,共398套房、16个门面PG电子,已基本销售完毕。法院认为:罗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和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参考案例: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系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储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入银行开设的专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并委托银行办理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公积金风险。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属银行表外业务,为银行非自营性,被告人燕某某将的住房公积金转借他人获利,未侵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没有侵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故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编者注:上述内容摘选自《金融领域犯罪辩护指引与风险防范》一书第二编“银行领域犯罪篇”相关个罪的典型案例,仅作样章案例展陈之用。未尽完整的内容,敬请读者诸君以纸质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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